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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销售不合格成品油案看抽检程序

所属:行业动态

 

 




  

编者按
  本案纷争耗时一年,历经听证、复议、一审、二审终审程序。在本案中,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与执法机关多次就案件事实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争议观点值得探讨研究,对工商部门抽检执法工作颇具借鉴意义。

案 情
  2014314日,福建省永安市工商局对当地一家企业销售不合格成品油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发现该批成品油来自莆田市涵江区。201455日,莆田市涵江区工商局收到永安市工商局移送函,函告莆田市涵江区Y石化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柴油。201457日,办案机关依法对Y石化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事人承认了经营涉案8吨柴油的事实。执法人员决定对Y石化有限公司现场待售的普通柴油1.5吨进行抽检,经当事人认可抽检方式后,共同从加油机上随机抽取样品送检,检验结论为该产品不符合GB252-2011标准要求(硫含量超标),两批次柴油均从福州保税区某石油公司购进,货值总金额75055元,获利4099元。
  办案机关认为,Y石化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099元。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决定后,Y石化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提出上诉。
  2015521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Y石化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永安市工商局已经对当地零售商进行处罚,涵江区工商局不应对当事人再作出处罚。此外,移送线索显示,Y石化有限公司仅是涉案成品油销售环节中的一家中间经销商,硫含量超标是生产者造成的,应当根据《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销商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商品行为是否有处罚权的答复》规定,移交质监部门处理,工商局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属于一事再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永安市工商局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违法行为结案后,按照产品质量来源可追溯原则将涉案成品油进货的上游经销商线索移送涵江区工商局,符合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Y石化有限公司对抄告函案情(加盖当事人公司印章的出库单据及销售事实)如实确认,涵江区工商局依法予以立案,程序合法。虽然不达标涉案产品是同一批柴油,但不同经营主体在各自经营环节中均存在违法情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销商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商品行为是否有处罚权的答复》的依据是产品质量来源可追溯保障体系的原则。成品油作为国家严格管控商品,其经营须取得前置许可,流通领域的零售商、批发商若未能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包括索票索证、仓储管理等),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商机关发现销售环节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将相关线索抄送生产环节的质监部门,以追溯源头。在本案中,涵江区工商局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向涉案油品上游环节所在地的福州保税区工商局抄送了案件线索。

二、涉案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永安市工商局抄送的案件信息中只有一张出库单与Y石化有限公司有关,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油品由当事人销售给永安公司。Y石化有限公司一审时出具的证据显示,涉案的永安零售商在案发3日前曾从其他公司购进柴油18吨,无法证明涉案柴油是Y石化有限公司销售的柴油。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Y石化有限公司销售给永安公司的8吨成品油出货单及财务记账增值税发票,经核对确认属实。同时,Y石化有限公司在执法机关所作的8次询问笔录中,对上述交易单据对应的该批次柴油被抽检的程序、检验结论等事实予以认可,形成了本案的主要证据。永安市工商局的询问笔录、生效处罚决定书等旁证,对案件事实予以有力佐证。办案机关履行了要求Y石化有限公司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程序,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销售涉案批次柴油的质量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出库时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排除了运输、仓储等其他原因引起不达标,属于举证不能。
  根据《成品油批发企业经营管理技术规范》的规定,成品油批发企业应销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合格成品油,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成品油。代储存、代中转成品油要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品质。成品油批发企业应向顾客提供符合现行产品有关标准的成品油,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成品油批发企业应对接收、储存、周转至出库成品油各环节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测和控制,配备与经营能力及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质检室,并对出入库油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油品质量。根据《成品油仓储企业管理技术规范》的规定,成品油仓储企业向罐车、油船等运输工具发油前,应认真检查罐车、油船等是否具有符合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证件。成品油仓储企业应配备与经营能力及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质检室,并对出入库油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油品质量。经调查,本案中的Y石化有限公司未尽到产品质量的相关查验义务。
  一审中,Y石化有限公司提交一份证据,意在证明永安公司的油库发生了混装,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仓储混装。首先,永安市工商局和质量技术检验部门及永安公司三方在现场共同见证抽检,抽样基数是8吨。其次,该证据只能说明案发3日前永安公司曾向另一家公司购买180号柴油,并不代表这18吨与涉案8吨发生了混装。相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办案机关认定8吨油系Y石化有限公司销售的事实有出库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形成了一系列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

三、违法所得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当事人销售的8吨柴油至今未结算,没有违法所得。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所欠款项属于违法所得。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及相关规定,违法所得以违法行为的发生金额来认定,而不考查是否现金结算。即使是欠款,假设违法行为未被查获,所欠款项仍是当事人应收账款的当然收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四、关于成品油样品的随机抽样程序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执法人员对Y石化有限公司加油站的1.5吨成品油抽检时没有邀请质量技术检验部门进行,且从加油机加油枪直接抽取,程序违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抽样程序不违法。国家标准GB252-2011《普通柴油》对取样作出了推荐规定,在加油站取样,选择正常营业的加油机从加油机的加油枪抽取产品,抽样基数为不少于1.0吨,每个样品的抽样数量均为3L,其中检验用量2L,备检用量1L。在本案中,Y石化有限公司油库中仅剩1.5吨成品油,执法人员在抽样前告知当事人自行选择抽样方法,在抽样记录备注中有明确记录,且有当事人指纹确认,抽检程序合法。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办案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